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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年第14期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沈明磊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基于交强险制度的保障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案情
年5月20的时许,米建明在镇江市东吴路江滨菜场公交站台追赶苏L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公交站台上的一名老年妇女(姓名、住址不详)发生碰撞,致米建明重心不稳倒地。此时,镇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正好起步,米建明的左手被客车后轮碾压致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
米建明当日即因汽车轧伤致左手出血、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至中国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米建明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指骨骨折、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烂伤。米建明因伤发生医疗费.79元,其中镇江公交公司垫付.66元。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米建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另查明: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年12月11日起至年12月10日止。米建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动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审判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均被认定无责任,故先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市公交总公司按10%承担。遂判决:一、太保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米建明.92元;二、太保财险镇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镇江公交公司.08元;三、驳回米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米建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米建明要求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建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在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应当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遂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太保财险镇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米建明.13元(元-.87元),给付镇江市公交公司.87元。
评析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从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民法原理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方式,其第一款第(二)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减轻责任的规定。有学者指出,“在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过错完全在于受害人一方时,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这是因为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1]基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不能理解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有观点认为,“这样的情形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属于没有侵权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由一方适当补偿的情形。”这种观点的依据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2]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杜万华、贺小荣、李明义、姜强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该法年修订后,关于该条所确立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存在着无过错责任说、10%的无过错责任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加10%的公平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加10%的无过错责任说等几种观点。《解释》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由似乎不够充分有力。
第二,修正前后的法律规定的内在联系。与修正前的法律规定相对比,现行规定在前一句的表述上是一致的,说明对这种情形的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没有变化;只不过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现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从逻辑上看,“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于非机动车方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有关立法草案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草案上述规定与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多年来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做法,执行中基本可行。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维持草案这一规定。[3]但由于最后通过的法律文本与草案内容不完全相同,造成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例如,“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所谓不超过百分之十,就是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或者在百分之十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首先不能绝对理解为就是百分之十,可以在百分之十以下确定赔偿责任。其次,究竟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如果受害人完全没有过错,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4]这种理解是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结果,其前提仍然是过错推定原则。
第三,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能够印证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责任的立法目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四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这既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救济功能,又体现了对弱者保护的立法本意。年前后,一些地方出台了“撞了白撞”的规定,这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片面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也是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这些地方规定受到了社会的普遍批评。鉴于此,年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以上地方性规定,而是规定在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年修正时,又进一步作了明确。
第四,以上理解得到《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佐证。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地方性法规对于地方法院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亦是适用的依据。而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相互呼应、相互衔接、相互证成。
第五,再审判决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的限额作何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开宗明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目前,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责任限额范围的十分之一,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责任限额范围的二十分之一。”
关于交强险限额的性质,有关司法解释起草人认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法目的及其立法历史来看,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我国现行法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我国的交强险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5]也就是说,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不是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判断标准的。
根据通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作了无过错赔偿的规定,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有责还是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然而,交强险制度设计却要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并且规定了不同的赔偿限额。这就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要区分事故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有无责任相应地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
在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一方负事故责任的,可以按照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处理。但受害人也无责任的,从交强险是法定险、强制险、责任险的性质看,基于法律设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出于强制保险之防损避灾和社会保障之功能,对于“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当作严格解释,将其限制在被保险机动车辆无责任且受害人有责任的情形,以达到给予受害人基本保障之目的。本案系交通意外类型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责任形式,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在实践中发生概率较小。对于类似本案的双方无责任的情形,按原审判决结果,受害人无责却要承担绝大部分损失,难谓公平。因此,再审判决由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既实现了个案的公正与妥当,又不致于对现行交强险制度造成大的冲击和影响,可以说努力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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