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男女双方自愿同居期间,由于采取的避孕措施不当导致女方怀孕,后又由于女方特殊的生理构造导致宫外孕,最终因输卵管狭窄而被切除输卵管。对于女方遭受的此种损害后果,男方既非积极主动追求,也非消极放任,更不可能预见到,应当认定男方不具有过错。
2.男女双方自愿同居期间,女方意外患有宫外孕而被切除输卵管,从而导致八级伤残。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二者的家庭经济条件、女方实际遭受损失等实际情况,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
民事健康权同居避孕措施导致生理构造宫外孕输卵管切除人身损害积极消极过错经济条件损失公平责任原则
年5月,离异的肖X与郑X开始网恋,并于同年9月同居。同居期间,郑X共计接受两次人工流产手术,后郑X再次怀孕。当郑X决定再次接受人工流产手术时,医院(医院)确诊为“右输卵管狭部妊娠,肠粘连,且为慢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年1月,郑X接受右输卵管切除以及肠粘连松解手术。本次住院的医疗费总计元。次月,肖X与郑X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同居。后经鉴定,确认郑X因右输卵管被切除,导致八级伤残。经查明,肖X共计为郑X支付相关费用元,其中包括元医药费、元伤残鉴定费、元房租、元误工等补偿金;郑X个人支付元。另查明,肖X系保安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且其独自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十五岁女儿。
郑X以肖X间接导致其右侧输卵管被切除,使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X向其补偿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等,共计元。
肖X辩称:本人与郑X系自由恋爱同居,并非本人强迫。对于郑X的宫外孕,本人不可能预见到,因此本人对郑X不构成侵权;而且,本人在郑X住院期间对其精心照顾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再加上租房、补偿金等累计花费元。综上,请求驳回郑X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男女双方自愿同居期间,因避孕措施不当致使女方输卵管被切除,能否依此认定男方对此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肖X给付郑X人民币元;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人对郑X不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本人担负一半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
郑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驳回肖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我国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其中,故意是指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又包括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只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未能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在判断是否构成过失时,应当从普通人的角度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肖X与郑X曾采取过避孕措施,郑X本人亦曾三次接受人工流产手术。据此可以看出,肖X与郑X均并非积极追求或者放任郑X怀孕这一结果发生,不符合故意的构成条件,故二者对于郑X因怀孕而造成的宫外孕,不具有故意。从宫外孕产生的原理上看,该结果的产生与郑X自身的生理构造存在巨大联系。而且正常情况下,因输卵管狭窄而导致切除输卵管的可能性也很小。从普通人的角度上考虑,肖X与郑X不可能预见到此情形,进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因此,对于郑X发生的损害后果,肖X与郑X不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二者不构成过失。在肖X与郑X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二者具有过错。
2、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该内容即为公平责任原则。在确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实际情况”时,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遭受的损害为财产性损害,抑或为非财产性损害。如果系财产性损害,那么一般根据当事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即可;但如果系非财产性损害,那么应当首先扣除赔礼道歉等无法实际分担的责任承担方式,然后仅考虑当事人因受损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此外,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受损程度与实际损害是否相对应,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
本案中,对于郑X遭受的损害后果,肖X与郑X均无过错。但因郑X已经实际遭受了损害,此时即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又因肖X与郑X的家庭经济水平相当,虽然肖X尚需抚养子女,但分担损失对于抚养子女并无较大的影响。而且,郑X已经因输卵管被切除而导致八级伤残,受损较重,确实具有应当分担损失的情形。故综合上述情况,可由肖X与郑X平均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8月3日修正,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郑X诉肖X健康权纠纷案
人身权法·身体权·民法保护·责任构成·过错行为(P03011)
()成民终字第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年12月01日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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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杨桓邓凌志于洋
郑X(原审原告)
肖X(原审被告)
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
委托代理人(一审):肖X甲。系被告肖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郑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金堂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凌志、于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5月相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致原告怀孕三次,前两次均人工流产处理,第三次怀孕被医院确诊为异位妊娠(宫外孕),于年1月4日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因输卵管切除后可能终身不育,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便与原告分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等,共计元。
被告肖X辩称:原、被告双方恋爱同居系双方自愿,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宫外孕发生的概率相当小,与女性自身的特殊生理结构有必然关系,被告没必要也不可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对原告精心护理,分手后又为原告租房,给原告补偿金及物品等累计花费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5月,离婚后的被告肖X与原告郑X在网上相识,年9月起在成都市区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郑X先后三次怀孕,前两次均人工流产处理。原告郑X第三次怀孕后,先到成都市成华区妇幼保健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因不宜立即做手术,住院观察一周后,年12月31日,转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输卵管狭部妊娠,肠粘连,慢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年1月4日,行“腹腔镜下右输卵管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郑X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元。年2月3日,双方协商终止同居生活,并订立“分手协议”。2月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右输卵管切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郑X住院治疗期间,均由被告肖X护理。被告肖X支付医药费元、伤残鉴定费元,原告郑X支付医药费元(含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用元)。分手后,被告肖X为原告郑X租房支付租金等费用元,支付原告郑X误工等补偿金元。
另查明,原告郑X长期在成都务工,暂住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东三街3号1栋2楼13号;被告肖X自年2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安服务公司上班。年5月,被告肖X与前妻的离婚协议约定,15岁的婚生女由肖X抚养。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年2月3日原告郑X与被告肖X签订的《分手协议》。
2.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
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临鉴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4.成都市公安局签发的号成都市暂住证,该暂住证载明,暂住人为郑X,有效期为年2月25日至年2月24。
5.成都市保安服务公司成华区分公司关于肖X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等。
6.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宫外孕手术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确定为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天=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酌定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5天×10元/天=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郑X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元/年×20年×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元。此外,因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元,因原告郑X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肖X护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人护理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出院休息一月”的医嘱,但未提供实际误工的时间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况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一定的误工补偿金,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元。
原告郑X与被告肖X同居期间,多次怀孕并人工流产,是双方避孕不当的结果。但原、被告的性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郑X怀孕,即使致孕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郑X宫外孕。从医学角度来说,是否出现宫外孕的结果,与受孕女性自身特殊生理结构有必然的关系,且因输卵管狭部妊娠造成输卵管切除的概率极小。被告肖X与原告郑X发生性行为时,导致原告郑X右输卵管狭部妊娠的后果是被告肖X不应当也不可能预见的,故被告肖X对原告郑X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鉴于原告郑X右输卵管切除,属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由其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平。依照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酌定由被告肖X承担50%的损失。被告肖X关于驳回原告郑X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元,被告肖X承担其中的50%即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元,尚应当补偿原告郑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肖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郑X人民币元。
2.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元,由原告郑X负担元,被告肖X负担元。
宣判后,肖X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肖X对郑X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又判定肖X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肖X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郑X服从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郑X与肖X同居后,双方忽视身体健康、怠于采取避孕措施,致郑X多次怀孕、人工流产,对其身体损害极大。虽然肖X对郑X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原审法院鉴于郑X右输卵管切除,属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由其独自承担显失公平,故依照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酌定由肖X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肖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元,由肖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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